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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质】合伙企业法修改情况介绍

  现行的合伙企业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以,对于确立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规范合伙企业的设立与经营,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经济社会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在法律有所体现;同时,外合伙立法也出现了一些新的动向。这些都需要对现行的合伙企业法进行修改。2006年4月,全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全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经过常委会会议三次审议,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华人民和合伙企业法修订案。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一百零九条,增加了有限合伙这种新的合伙企业形式,并对采用普通合伙形式的专业服机构的特殊责任形式作出了规定。此外,还根据现行合伙企业法实施遇到的一些问题,对现行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以下对合伙企业法的主要修改内容作一简要介绍。

  一关于合伙人的范围

  现行合伙企业法要求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都是针对自然人而言的。因此,按照现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这样的规定,限制了自然人以外的主体如公司等法人组织利用合伙形式进行投资经营的可能。因此,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删除了现行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范围的限制,允许所有的市场主体参与设立合伙企业。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按照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分为两类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依法对合伙企业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依法对合伙企业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虽然所有的市场主体都可以参与设立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但对于一些特殊的市场主体说,如果让其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利于保护有资和上市公司利益以及公利益。因此,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对一些特定市场主体成为普通合伙人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在第三条明确规定有独资公司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按照这一规定,上述组织只能参与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成为有限合伙人,而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二关于合伙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

  对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不征收所得税,只对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收入征收所得税,是际上的普遍做法,也是合伙企业同公司等其他企业组织形式相比具有吸引力的地方。现行合伙企业法没有对合伙企业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进行规定。在该法实施过程,2000年规定对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只对其合伙人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实践对合伙企业也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根据合伙企业的特点,并结合实践经验,对合伙企业是否缴纳所得税问题予以明确。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的生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三关于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是由普通合伙发展而的一种合伙形式。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普通合伙的全体合伙人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由两种合伙人组成,一是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是有限合伙人,通常不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融合了普通合伙和公司的优点。与公司相比,普通合伙人直接从事合伙的经营管理,使合伙的组织结构简单,节省管理费用和运营成本;普通合伙人对合伙要承担无限责任,可以促使其对合伙的管理尽职尽责。同时,对有限合伙本身不征所得税,直接对合伙人征收所得税,避免了公司的双重税负。与普通合伙相比,允许投资者以承担有限责任的方式参加合伙成为有限合伙人,解除了投资者承担无限责任的后顾之忧,有利于吸引投资。由于有限合伙的上述特点,实践为资本与智力的结合提供了一种便利的组织形式。即拥有财力者作为有限合伙人,拥有专业知识和技能者作为普通合伙人,二者同组成以有限合伙为组织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从事高科技项目的投资。外这种作法较为普遍。

  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为适应风险投资行业的发展,同时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多的企业组织形式,引进了有限合伙企业制度,并以专章的形式对其进行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责任形式。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人数。为防止有人利用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并体现合伙企业人合性的特性,并为今后的实践留有必要的空间,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公示要求。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只对合伙企业债承担有限责任,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有限合伙企业的一些情况应当公示,让交易相对人知悉。因此,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4有限合伙人的权利。有限合伙企业的特点,就是有限合伙人以不执行合伙企业事为代价,获得对合伙企业债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因此,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权利是受到一定的限制的,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对合伙企业出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同时,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也作出了规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的会计师事所;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会计报告;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会计账簿等财资料;六在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七执行事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5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保护的免除。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承担有限责任也不是绝对的,当出现法定情形时,有限合伙人也会对合伙企业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即对该笔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6有限合伙企业不同于普通合伙企业的其他规定。针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特点,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企业作出了一些不同于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主要包括

  1如果合伙协议有约定,有限合伙企业可以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2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3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义;

  4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在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份额转让或者出质,而不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5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6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人企业的资格。

  同时,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法律对有限合伙企业未做特殊规定的,适用本法关于普通合伙企业的一般规定。

  四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

  普通合伙作为一种传统的组织形式,其基本特点是合伙人同出资同经营享收益担风险,合伙人对合伙债负无限连带责任。很多会计师事所律师事所等专业服机构采用这种组织形式。随着社会对各项专业服需求的迅速增长,专业服机构的规模扩大,合伙人数目大增,以至合伙人之间并不熟悉甚至不认识,各自的业也不重合,与传统普通合伙合伙人人数较少,同经营的模式已有不同,因而让合伙人对其并不熟悉的合伙人的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失公。自20世纪60年代以后,针对专业服机构的诉讼显著增加,其合伙人要求合理规范合伙人责任的呼声也越越高。20世纪60年代以,许多家进行专门立法,规定采用普通合伙形式的专业服机构的普通合伙人可以对特定的合伙企业债承担有限责任,以使专业服机构的合伙人避免承担过度风险。

  为了减轻专业服机构普通合伙人的风险,促进专业服机构的发展壮大,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在普通合伙企业一章以专节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对专业服机构合伙人的责任作出了特别规定。

  1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适用范围。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的专业服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责任规定。

  此外,合伙企业法只规范注册为企业的专业服机构,而很多专业服机构如律师事所并未注册为企业,不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但在责任形式上也可以采用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责任形式。因此,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在附则专门作出规定,非企业专业服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2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公示要求。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对特定合伙企业债只承担有限责任,为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应当对这一情况予以公示。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3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责任形式。这是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制度的最关键的内容,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借鉴外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实际,将其规定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财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保护。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对特定合伙企业债只承担有限责任,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的保护相对削弱。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专门规定了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保护制度,即执业风险基金制度和职业保险制度。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执业风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规定。

  5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实质上仍然是普通合伙企业,因此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关于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

  五关于合伙企业破问题

  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破问题首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提出破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被依法宣告破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关于外企业或者个人在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问题

  随着对外开发的扩大,外企业或者个人也可能在我境内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合伙企业。对于外企业或者个人在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我法律是允许的;外企业或者个人在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也应遵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同时,合伙企业的特征是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没有商业存在的外企业或者个人因其财主要在外,难以追偿,因此这些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往往落空,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外企业或者个人在我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要加以规范,进行必要的管理。修改后的合伙企业对此专门作出规定,并授权制定具体管理办法,该法在附则明确规定外企业或者个人在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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